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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之四

发布时间:2012-02-27

(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诈骗罪在主体方面也存丰差异
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刑事主体,即达到刑事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而诉讼欺诈侵财产行为的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民事诉讼主体的多样化决定了民事欺诈侵财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而诈骗罪主体的范围显然要小很多。
(四)、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诈骗罪犯罪既遂形态不同
根据我国诈骗罪的基本理论,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是结果犯,实施诈骗行为而未取得财物,情节一般的不予定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诈骗罪未遂论处。如果以类似的方式处理诉讼欺诈行为,则不能很好达到刑法惩罚和警示的效果,因为按照此类标准,能够真正达到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既遂标准的显然较少。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实施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无论其是否实际取得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都应以既遂论处,此时,欺诈行为侵害的法益是正常的审判活动与秩序,至于实际取得财产与否,则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
(五)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刑法谦抑的价值追求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法律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从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刑来看两者的支出对比,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在妨害司法罪中,除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越狱罪这两种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外,其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刑法惩治诈骗罪所支出的司法资源要大于妨害司法罪。另一方面,从获取的社会效益来看,诈骗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基于“结果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以行为的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尺度。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诈骗的公私财物还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与此相反,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若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就是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提高,有利于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并且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法律能给予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从而有利于保全财产和维护司法秩序。可见,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我们就能达到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符合刑法所应具备的谦抑性的价值追求。
四、立法构想—应以欺诈罪予以立法规制
既然前述已经详细分析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诈骗罪之间的本质区别,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未对诉讼欺诈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对此类行为,依照罪刑法定只能以无罪论处,但事实上,此种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不言面喻,一方面,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破坏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另一方面,严重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既然该行为已经超出了社会容忍的限度,我们就应当将对适合此种行为的处罚方式立法固定下来,比如立法规定其构成“诉讼欺诈罪”。在国外,已经有国家将其规定为犯罪,如新加坡刑法在其“伪证及破坏司法公正罪”一章中便规定了“采取欺诈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罪”,即指“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诉讼的法令和命令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在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
(一)、诉讼欺诈罪的特征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司徒活动不受干涉和干扰,整个社会才能和谐有序运行。诉讼欺诈具有严重侵害此类法益的特性,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保障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应将严重违反此类行为的规定为“诉讼欺诈罪”,列入“妨害司法罪”一章中对其进行刑罚制裁。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或伪造的证据,侵害他人财产和财产性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是由本罪是作为犯且只能由作为犯构成的特点决定的。
第五、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法定刑的配置
传统刑罚的的配置一般都应受到罪刑均衡原则的制约,依据法定刑配置的综合理论,合理的的法定刑的配置应于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又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确把握由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二)、诉讼欺诈罪的立法设计
根据上述理论,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罪可作以下设计:为了达到非法他人财产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伪造的证据,破坏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及侵害相对方财产或其它财产性权益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讼相对人遭受较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的,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结语
关于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及处理问题,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学界也存在普遍争议,法律的滞后性特征在此尽现无疑。但一时滞后并不意味着放任,刑法的基本作用之一是调整失态的社会关系,对给社会造成较严重危害的行为,应在理清其法律性质的前提下,有法可依者依法惩罚,无法可依者立法追究,力求做到勿枉勿纵。本文系抛砖引玉之言,一得之愚,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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